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簡,169,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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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易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易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易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柯易成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迨行經該路段91號前時,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柯易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雨中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潘陳螺雲騎乘腳踏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左轉至民生路1 段往中和方向後,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斜行,迨柯易成發覺前方潘陳螺雲行車動態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撞擊前開腳踏車後輪右側,致使潘陳螺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等傷害。

柯易成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騎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惟潘陳螺雲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柯易成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旭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四、核被告柯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騎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潘陳螺雲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等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罹此刑責,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潘旭昇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旨,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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