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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朝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謝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7 行「復於103年3 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3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翌(17)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相當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造成人員傷亡、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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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謝朝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判處罰金5 萬元;
復於101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判處罰金8 萬元(未構成累犯)。
竟仍未戒除飲酒騎車惡習,復於103 年3 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2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朝宗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揭時間飲酒後,騎│
│ │之陳述 │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如上│
│ │ │數據酒精濃度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 │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 │
│ │度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 │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竟仍再次違犯,被告多次枉顧法律禁止規範,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足見其不知悔改,爰請從重量處,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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