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簡,172,2014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7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8 行「於103 年1 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下午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處」;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19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相當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酒後駕車肇生交通事故,惟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黃天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9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
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處。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沿新北市裕民街37巷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37巷與55巷口時,適遇陳錫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龍安路方向行駛,因其酒後操控能力欠佳,遂與陳錫維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 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天福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陳錫雄於警詢中之│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時,騎│
│    │證述                │乘機車左右搖擺晃動幅度非│
│    │                    │常大,且於新北市新莊區裕│
│    │                    │民街37巷及55巷口會車時,│
│    │                    │證人已刻意靠路邊行駛,被│
│    │                    │告仍騎乘前開機車擦撞證人│
│    │                    │機車後輪之事實。        │
├──┼──────────┼────────────┤
│ 3  │酒精測試紀錄表、酒後│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    │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前│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
│    │1 紙。              │                        │
├──┼──────────┼────────────┤
│ 4  │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證人發│
│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 份、│                        │
│    │現場照片7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
吳 宛 真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