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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五四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有復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五五四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不詳時間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致其自身受有右耳聽小骨脫位、外傷性腦出血、肋骨多處骨折、鎖股骨折及左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委託前揭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三一三MG/DL,換算為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五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照片十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五六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且己身受傷非輕,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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