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簡,18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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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銘雄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②因妨害公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罰金部分則於101 年2 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3 年1 月27日18至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M9G-73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葉銘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1時2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0 年間已先後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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