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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奕德於民國102年9月3日晚上8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加油站出口,欲往中央路3 段方向行駛,因上開路段設有中央分隔島,李奕德本應前行至路口始能迴轉,詎其竟自加油站出口處逆向橫越中央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黃○婷,沿同路段往中央路3 段方向行駛而來,遂與貿然逆向之李奕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下唇淺裂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稍有未洽,併此指明。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已屬可議,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貪圖一時便利,冒然逆向行駛,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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