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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五四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萬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萬德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九十八巷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九十八巷與長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長安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且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四方來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駛入長元街,適有林珍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往提防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周萬德騎乘機車之車頭處遂擦撞林珍萍之右小腿,致林珍萍受有右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之傷害。
周萬德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周萬德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珍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幀、受傷照片四幀、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復未重新考領等情,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稍有未恰,併此指明。
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四方來車,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佔用來車道,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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