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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二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藤㈠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㈢復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四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某土雞城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長榮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三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三一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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