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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榮宗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0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三輪拼裝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住所。
嗣於同日3 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28 巷口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榮宗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照片4 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起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漠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為由,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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