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訴,58,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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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895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河順先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其後上開2 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6 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永安南路方向,行駛至五股區四維路185 巷與中興路2段182 巷15弄之交岔路口,正欲自同向前方由陳勇睿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進行超車之時,適因陳勇睿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五股區中興路2 段182 巷15 弄 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造成陳勇睿人車倒地後受有肩部、肘及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詎黃河順於上開駕車肇事並致陳勇睿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因現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路人顏義順記下黃河順所駕駛該自小貨車車號後告知警方,且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河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勇睿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顏義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陳仁宗於警詢時一致指證明確;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包括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計1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查:被告先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其後上開2 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危險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大致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之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進一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捐款新臺幣6 千元予宗教團體之承諾,被害人陳勇睿及其法定代理人因而均明確表示:這樣即為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張及三重慧安殿感謝狀1 張附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累犯成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復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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