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訴,6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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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家宏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㈡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㈣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㈤另於九十年七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

㈥及於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㈦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月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二七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十月十七日;

㈧後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㈨更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㈩末於九十八年十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㈧至㈩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十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街二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林宏達,致其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移位,閉鎖性等傷害。

詎陳家宏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宏達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林宏達停留於現場,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家宏對於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詩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告訴人林宏達於車禍發生後,即送天主教耕莘醫院,而受如上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份、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其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不慎與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撞擊並使之受傷,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車禍發生後,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去現場,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車牌號碼查得被告等情,亦有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份附卷足考,堪佐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明確。

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且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復未予救護,逕行駛離,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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