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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秀蘭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廖祝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成泰路1 段往五股區方向)直行而來,因陳秀蘭突然左轉,廖祝聖發現後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遂撞擊陳秀蘭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處,致廖祝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挫傷瘀傷、左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秀蘭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何項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廖祝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祝聖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秀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 年9 月24日字第185486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挫傷瘀傷、左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 年9 月24日字第185486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5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嗣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廖祝聖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反逕自騎車離去,其行為尚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足認其顯有悔悟之意,又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宥恕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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