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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蘭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告訴人廖祝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成泰路1 段往五股區方向)直行而來,因被告突然左轉,告訴人發現後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遂撞擊被告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挫傷瘀傷、左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祝聖告訴被告陳秀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5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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