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訴,70,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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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0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劉靜勳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至樹林區環河路64045 號路燈桿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拿取車上物品而注意力不集中,乃偏離原車道,往左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對向車道由楊峻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之際,乃不慎撞擊楊峻所騎乘該重型機車車頭,造成楊峻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穿刺傷、左下肢、踝至足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靜勳於上開駕車肇事之後,明知楊峻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調取劉靜勳所駕駛該自小客貨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靜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包括現場、雙方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共計2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危險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並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楊峻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深知悔悟,其後於偵查中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僅修理完竣告訴人受損機車,亦付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賠償金,而告訴人據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一情,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12萬元,作為上開緩刑宣告之條件。

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公庫支付12萬元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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