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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1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慈德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11時許,乘坐由蔡順傑騎乘之張力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蔡順傑、張力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紅蟳王釣蝦場前之騎樓,見鄭翔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停置該處(所有權人為鄭翔仁胞兄鄭兆鈞),插在電門之鑰匙未拔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轉動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並一併竊取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得逞後旋即逃逸,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復將上開平板電腦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嗣經鄭翔仁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失竊之機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慈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翔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2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一併竊取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 台,惟此經被害人鄭翔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2519 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為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19 號偵查卷第42頁),況其業與被害人於本院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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