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01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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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彬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毛俊彬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因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3 年2 月25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竊取吳正嘉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拉桿1 支(含螺絲1枚),得手後隨即裝在前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

㈡復於翌(26)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之停車場(起訴書載為於103 年2 月24日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桃園觀光夜市附近,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竊取阮勝傑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載為不詳人士所有之重型機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排氣管1 支,得手後欲裝在前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

嗣因吳正嘉發現其機車煞車拉桿遭竊,於同日10時43分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0時50分許,發現毛俊彬將上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吳正嘉遭竊之煞車拉桿1 支(含螺絲1 枚)及阮勝傑於當日遭竊之排氣管1 支(均已發還),並扣得毛俊彬行竊時使用之上開扳手2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正嘉、阮勝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俊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嘉、阮勝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9 張(見偵查卷第12至15、19、21至25頁;

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扳手2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係用以拆卸螺絲,且其中一支前端尖銳(詳見偵查卷第23頁照片),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告訴人吳正嘉於103 年2 月26日10時43分許向警方報案煞車拉桿1支遭竊後,巡邏員警隨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發現將機車停放在路旁且機車踏板上放置有機車排氣管之被告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被告之機車裝有告訴人吳正嘉遭竊之煞車拉桿,而查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另告訴人阮勝傑亦已於同日10時16分許,至三峽派出所向警方報案告知其機車排氣管遭竊,警方查獲被告後,隨即通知告訴人阮勝傑至派出所認領贓物,進而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員警對其涉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並對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亦可為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本案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業經發覺,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姑念被告年紀尚輕,本件犯案動機係因其所使用之機車損壞,始起貪念,以自備扳手卸下螺絲之方式竊取他人機車零件供己修理機車之用,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所竊得之機車零件價值非鉅,並均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本件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為維修自己所使用之機車而竊取他人機車零件,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扳手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5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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