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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嘉豐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13時30分前)某時,前往黃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5 樓頂樓加蓋之房屋,以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打開該屋鐵窗後,從鐵窗進入屋內,竊取手機3 支、現金新臺幣3,000 元得逞。
嗣黃庸之外甥女於同日13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發覺遭竊,告知黃庸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鐵窗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其中1 枚指紋與劉嘉豐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附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從上址頂樓加蓋房屋鐵窗侵入被害人黃庸住處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鐵窗失去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從鐵窗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他人之住居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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