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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龍(原名柯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2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9號、98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丁○○等人之財物共4 次得逞,並將竊得手機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經丁○○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己○○、證人即被害人楊○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次)。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少年楊○鈞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查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時,固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害人楊○鈞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不知道102 年9 月10日竊得手機之所有人為未滿18歲少年,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將手機放置在桌面的過程等語,而依卷附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行竊過程中並未見被害人楊○鈞在場,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行竊前曾注意觀察被害人楊○鈞之面貌、身形等特徵,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行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手機係屬少年所有之物,故被告既非故意對少年犯本次竊盜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被告雖具狀主張承辦警員只查1 件,其餘是伊自首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丁○○等人遭竊後,均係於發覺當日即向警方報案製作筆錄,並由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而各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皆已錄得被告行竊過程之清晰影像,且被告於102 年10月13日經警通知到案時,警方亦係直接出示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行調查,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警方既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各竊盜案犯罪行為人,即屬已發覺被告各竊盜犯行,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仍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財產法益復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己○○、被害人楊○鈞之法定代理人李也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
│一│甲○○於102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甲○○犯竊盜罪,累犯│
│ │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之福營行政中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圖書館自習室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桌面上之SONY牌XPERIA S32G 型黑色手機1 支│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手 │ │
├─┼────────────────────┼──────────┤
│二│甲○○於102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甲○○犯竊盜罪,累犯│
│ │前開福營行政中心圖書館自習室內,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乙○○所有放置在桌面上之黑色斜背包1 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內有新臺幣5 千元、SONY ERICSSON 牌W580I │仟元折算壹日 │
│ │型黑色手機1 支、玉山銀行信用卡與第一銀行│ │
│ │金融卡各1 張、身分證與健保卡、隨身碟等物│ │
│ │)得手 │ │
├─┼────────────────────┼──────────┤
│三│甲○○於102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甲○○犯竊盜罪,累犯│
│ │前開福營行政中心圖書館自習室內,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少年楊○鈞(86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卷)所有放置在桌面上之APPLE 牌IPHONE白色│仟元折算壹日 │
│ │手機1 支得手 │ │
├─┼────────────────────┼──────────┤
│四│甲○○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甲○○犯竊盜罪,累犯│
│ │前開福營行政中心圖書館自習室內,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己○○所有放置在桌面上之APPLE 牌IPHONE4S│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白色手機1 支得手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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