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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榮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另案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劉育榮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
嗣附表編號1 、2 、3 、4、6 部分,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係劉育榮所為,經警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住處,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串,並在其住處外尋獲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嗣交叉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又劉育榮於附表編號1 、2、3 、4 、6 部分犯行遭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涉有附表編號5 部分之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泰源、黃仁和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育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泰源、黃仁和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朱廣霖、吳嘉文、鄭柏稚、王柏欽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紙、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竊地點係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68巷6 弄「盛會大樓」之地下室,附屬於該住宅大樓,且該處為該大樓住戶之停車場,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為該住宅大樓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而為住宅之一部分。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涉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另辯稱:本件犯罪事實有些東西都是伊供出來的,其實差不多都是伊講出來的。
那邊都沒有監視器,電腦那些都是伊供出來,伊跟警方說家外面有兩台機車,伊就全部跟他講云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在尋獲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附近發現遭竊之附表編號2 機車,且在被告住處外尋獲附表編號3 、6 所示機車、住處內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之機車鑰匙1 串,警方遂於103 年2 月12日詢問其是否犯下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有被告103 年2 月12日調查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警方坦承上開5 次竊盜犯行前,警方已藉由上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開5 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上開辯稱,顯有誤會,合應敘明;
另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附表編號5 竊盜犯行之事實,有上開調查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涉犯附表編號5 犯行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筆記型電腦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被告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供稱用以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 3年度偵字第5410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然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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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 所竊得之財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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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2月21│新北市板│朱廣霖│見朱廣霖所有之車│車牌號碼000-00│劉育榮竊盜,累│
│ │日凌晨5 時15│橋區館前│ │號156-GLB 號普通│B 號普通重型機│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東路2 號│ │重型機車1 台停於│車1 台(已發還│肆月,如易科罰│
│ │ │前 │ │該處,且該車之鑰│) │金,以新臺幣壹│
│ │ │ │ │匙插在電門未拔,│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認有機可趁,即以│ │ │
│ │ │ │ │該鑰匙啟動電門,│ │ │
│ │ │ │ │騎乘該機車離去,│ │ │
│ │ │ │ │得手後供已代步使│ │ │
│ │ │ │ │用。 │ │ │
├──┼──────┼────┼───┼────────┼───────┼───────┤
│ 2 │103 年2 月8 │新北市板│黃泰源│見黃泰源所有之車│車牌號碼000-00│劉育榮竊盜,累│
│ │日凌晨2 、3 │橋區三民│ │號J9K-538 號普通│8 號普通重型機│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路1 段31│ │重型機車1 台停於│車1 台(已發還│肆月,如易科罰│
│ │ │巷89弄2 │ │該處,見四下無人│) │金,以新臺幣壹│
│ │ │號旁 │ │,認有機可乘,即│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持自備之鑰匙,啟│ │ │
│ │ │ │ │動電門,騎乘該機│ │ │
│ │ │ │ │車離去,得手後供│ │ │
│ │ │ │ │已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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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2 月8 │新北市土│吳嘉文│見吳嘉文所有之車│車牌號137-BHK │劉育榮竊盜,累│
│ │日凌晨3 時至│城區廣福│ │號137-BHK 號普通│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處有期徒刑│
│ │同日凌晨5 時│街77巷7 │ │重型機車1 台停於│1 台(已發還)│肆月,如易科罰│
│ │間某時許 │號停車場│ │該處,且該車之鑰│ │金,以新臺幣壹│
│ │ │內 │ │匙插在電門未拔,│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認有機可趁,即以│ │ │
│ │ │ │ │該鑰匙啟動電門,│ │ │
│ │ │ │ │騎乘該機車離去,│ │ │
│ │ │ │ │得手後供已代步使│ │ │
│ │ │ │ │用。 │ │ │
├──┼──────┼────┼───┼────────┼───────┼───────┤
│ 4 │103 年2 月10│新北市板│鄭柏稚│見鄭柏稚所有之車│車牌號碼000-00│劉育榮竊盜,累│
│ │日凌晨2 時30│橋區中山│ │號168-BLH 號重型│H 號普通重型機│犯,處有期徒刑│
│ │分至同日凌晨│路1 段2 │ │機車1 台停於該處│車1 台(已發還│肆月,如易科罰│
│ │4 時間之某時│號前 │ │,且該車之鑰匙插│) │金,以新臺幣壹│
│ │許 │ │ │在電門未拔,認有│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機可趁,即以該鑰│ │ │
│ │ │ │ │匙啟動電門,騎乘│ │ │
│ │ │ │ │該機車離去,得手│ │ │
│ │ │ │ │後供已代步使用。│ │ │
├──┼──────┼────┼───┼────────┼───────┼───────┤
│ 5 │103 年2 月10│新北市土│黃仁和│劉育榮騎乘上開編│筆記型電腦(廠│劉育榮侵入住宅│
│ │日凌晨4 、5 │城區學府│ │號4 所示竊得之機│牌MS)1 台(已│竊盜,累犯,處│
│ │時許 │路1 段68│ │車行經該處大樓前│發還) │有期徒刑陸月,│
│ │ │巷6 弄「│ │,見該大樓地下室│ │如易科罰金,以│
│ │ │盛會大樓│ │無人看管,即騎乘│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地下室│ │上開機車進入該住│ │算壹日。 │
│ │ │ │ │宅大樓地下室(無│ │ │
│ │ │ │ │故侵入住宅部份,│ │ │
│ │ │ │ │未經提出告訴),│ │ │
│ │ │ │ │以徒手竊取黃仁和│ │ │
│ │ │ │ │所有放置於該處大│ │ │
│ │ │ │ │樓地下室之筆記型│ │ │
│ │ │ │ │電腦(廠牌MSI )│ │ │
│ │ │ │ │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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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2 月10│新北市板│王柏欽│見王柏欽所管理使│車牌號碼000-00│劉育榮竊盜,累│
│ │日下午3 時40│橋區大華│ │用之車號000-000 │6 號普通重型機│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街22號前│ │號重型機車1 台停│車1 台(已發還│肆月,如易科罰│
│ │ │ │ │於該處,且該車之│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鑰匙插在電門未拔│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認有機可趁,即│ │ │
│ │ │ │ │以該鑰匙啟動電門│ │ │
│ │ │ │ │,騎乘該機車離去│ │ │
│ │ │ │ │,得手後供已代步│ │ │
│ │ │ │ │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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