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193,2014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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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令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3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令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葉令珠先前於民國101 年8 月間至同年12月20日止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又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英」之成年女子(以下稱「阿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間某日止,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俗稱「六合彩」(即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 、4 、6開獎號碼為依據決定輸贏),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二星」、「三星」或「四星」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2 組號碼者為2 星,可贏得彩金5 千6 百元,簽中3 組號碼者為3 星,可贏得彩金5 萬6 千元,簽中4 組號碼為4星,則可贏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均歸「阿英」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葉令珠則藉此賺取每支簽注2 元之佣金以為營利,嗣於103 年1 月21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102 年1 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簽單各1 張及不知名賭客所留下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牌、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牌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令珠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6 張、中華民國102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102 年1 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簽單各1 張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牌、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牌各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英」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2月間某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延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先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案為貪圖一時不法利益,一再與綽號「阿英」之女子共同提供簽賭六合彩之管道,藉以謀利,實足以助長投機、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續期間、所參與聚眾賭博之情節,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102 年1 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簽單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使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牌、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牌各1 張,則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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