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20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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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游正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下午7 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 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鑫旺五金百貨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張榮宏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2LED天使小夜燈1 個、滑竿板手1 只、延長式轉接頭燈1 個、資訊尖嘴鉗1 只、歌林牌電動刮鬍刀1 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60 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外套內即行逃逸。

(二)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攜帶上開瑞士刀1 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光南百貨商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邱家錫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OLAY多元修護霜、SOFINA、露得清水保濕肌底液、BB藥用美白、SOFINA美白各1 瓶(共價值2,397 元),得手後即行逃逸。

(三)於同日下午8 時許,攜帶上開瑞士刀1 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BOSSINI 服飾店」前之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由黃湘婷所管領花車上陳列之發熱衣1 件(價值599 元),得手後即行逃逸。

(四)於同日下午8 時36分許,攜帶上開瑞士刀1 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之「金興發百貨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由羅致緯、吳泰龍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植物萃取精華溫泉美容凝膠1 瓶、3M護理小幫手2 盒、露得清細白洗面乳2 瓶、雪弗蘭1 瓶、露得清毛孔細緻化粧水1瓶、多芬三合一卸妝保濕慕斯1 瓶、乾敏護絲賦潤精華1瓶(共價值1,977 元)得手,旋為羅致緯發現並追出店外攔阻,詎游正忠為求脫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逃離至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3巷時,持上開隨身攜帶之瑞士刀朝羅致緯右後腿及手臂等處揮刺,致羅致緯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準強盜罪部分,因未達使羅致緯不能抗拒之程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理由)。

嗣經附近民眾協助,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游正忠制伏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瑞士刀1 把及所竊得之物品。

游正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另涉上開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致緯、吳泰龍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正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榮宏、邱家錫、黃湘婷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羅致緯、吳泰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及竊盜現場監視器錄翻拍照片1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2 月10日字第95508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羅致緯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及瑞士刀1 把扣案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扣案之瑞士刀1 把為折疊式,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且刀刃部分鋒利,被告並持以攻擊本件告訴人羅致緯,造成羅致緯手足受有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瑞士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攜帶該把瑞士刀之動機為何,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 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竊盜犯行之事實,有被告103 年2 月11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涉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患有精神官能症、器質性情感徵候群、肝硬化、大腸息肉、慢性胃潰瘍、性膽囊炎術後等之身心狀態,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精神及健康狀況確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及(四)之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瑞士刀1 把,係被告所有及供其犯本件竊盜及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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