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22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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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博智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3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8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⑤⑥⑦⑧⑨各罪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其友人徐六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7 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為警在上址緝獲,其主動交出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並於同日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博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4 分許,遭警以通緝犯逮捕後,經其主動交出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3 年1 月22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逮捕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自行取出上開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始為警查獲,堪認其所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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