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225,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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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英
梁桂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英、梁桂苓與告訴人蕭于盛、蕭妙先素不相識,梁桂苓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好樂迪KTV 前之路邊與擺設香腸攤之陳寶玉發生消費糾紛,經在旁之蕭妙先勸阻而心生不滿,欲動手毆打蕭妙先,蕭于盛見狀即上前將梁桂苓之手撥開,許仁英趨前欲與蕭于盛理論之際,遭蕭于盛以手推開,許仁英、梁桂苓及同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許仁英先持手提包揮擊蕭于盛之身體,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蕭于盛拉扯至靠近上開KTV 門口附近之花圃旁,許仁英、梁桂苓與其友人即上前圍毆蕭于盛,蕭妙先見狀上前欲勸阻,許仁英旋將蕭妙先推倒在地,並對蕭妙先拳打腳踢,復再轉身徒手攻擊遭友人打倒在地之蕭于盛,致蕭于盛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踝挫傷等傷害,蕭妙先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腕挫傷、膝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仁英、梁桂苓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于盛、蕭妙先告訴被告許仁英、梁桂苓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蕭于盛、蕭妙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許仁英、梁桂苓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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