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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全城
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律師
周武榮律師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涂全城與被告即告訴人林忠義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濟安宮旁前,因2 人素有債務及訴訟糾紛而發生爭執,2 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林忠義持不詳尖銳物品攻擊被告涂全城之背部,被告涂全城亦徒手掐捏被告林忠義之下體,並以腳踢踹被告林忠義之左小腿,2 人並進而以胸部互相撞擊推擠,致被告涂全城受有右膝擦傷及軀幹背部磨損擦傷之傷害、被告林忠義則受有左小腿及生殖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涂全城、林忠義相互告訴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8 號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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