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247,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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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62 號、103 年度偵字第5467號、第69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讚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讚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9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99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於101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102 年8 月13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呂理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路旁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打開車門並在車內行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餘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呂理論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車內測速器背面採得與廖文讚左食指、左環指指紋相符之指紋2 枚。

㈡又於102 年8 月18日凌晨4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李金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打開車門並在車內行竊約450 元之零錢,得手後下車離去。

㈢另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曾奕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放在路旁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打開車門並在車內行竊現金約1,300 元之零錢,得手後下車離去。

嗣李金生、曾奕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廖文讚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理論、李金生、曾奕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勘查照片1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2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所為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文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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