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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李尚宥
張清意
胡廷岳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翔、被告李尚宥與告訴人湯群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稱湯群公司)蘇致翔因口角於民國102年7 月29日上午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許詠翔、李尚宥2 人心有不甘,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夥同被告張清意、胡廷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停車場,分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所有適由邱千傑所駕駛並附載蘇致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右後門車窗及右後側擋風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蘇致翔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告訴人之負責人張俊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詠翔、李尚宥、張清意、胡廷岳被訴毀損案件,起訴書認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湯群公司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80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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