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26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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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彗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呂家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李惠雅)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不付審理;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度少調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
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㈡97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97年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98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㈠、㈣案接續執行之,嗣於99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1 月9 日11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2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沾有褐色乾漬物(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偵查卷第40頁),足認前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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