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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第六三五九號、第七六四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杰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十八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㈡又於九十六年間因侵占、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五年五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十日,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一年六月,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中(其假釋固經撤銷,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一月已執行期滿,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詎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邦雄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之工廠,見該工廠辦公室僅有一名員工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撥打電話至該工廠辦公室佯稱:已清洗完水塔,需配合放水等語,而乘該名員工暫時離開辦公室放水之際,進入該工廠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林攸曄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含勞衛證件、大小螺絲起子、老虎鉗、皮尺、計算機、印泥、個人印章、私人名片、工程圖、筆記本,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至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不知情之洪珮慈(當時在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㈡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九時五十七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一樓無人居住之補習班前,見該補習班內僅有王萍音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撥打電話至該補習班佯稱:水塔內水髒,要放水等語,而乘王萍音暫時離開補習班放水之際,進入補習班內徒手竊取王萍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約三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一樓無人居住之陳樺英文補習班前,見該補習班內僅有闕念真及一名國小學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撥打電話至該補習班佯稱:要清洗水塔,需配合放水等語,乘闕念真暫時離開補習班一樓去放水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闕念真所有之包包一個(內含現金一千元、皮夾一個、三星EX1相機一臺、手機電池一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無人居住之補習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補習班無人看顧之際,進入補習班內徒手竊取黃秀鴦所有之背包一個(內含現金約三萬元、支票一萬二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平板電腦一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存摺及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㈤林世杰於竊得上開黃秀鴦背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起至四十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設置在該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貼在卡片上之密碼,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林世杰係黃秀鴦本人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黃秀鴦開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五次,每次二萬元之現金。
嗣林攸曄、王萍音、闕念真、黃秀鴦先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工廠、補習班、附近道路及便利商店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攸曄、王萍音、黃秀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闕念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杰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攸曄、王萍音、闕念真、黃秀鴦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關於事實欄一、㈠之工廠內部、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關於事實欄一、㈡㈢之補習班內部、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一片暨擷取照片二十四幀、關於事實欄一、㈣㈤之補習班內部、附近街道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暨擷取照片十六幀、黃秀鴦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金融卡掛失錄音檔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如上揭方式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行為,即係特種詐欺取財行為,應依上述條文處罰,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㈤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雖有五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乃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中,由本院各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十八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下稱甲罪)及五年五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均業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又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一年六月,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甚而屢屢以相同手法行竊,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正值壯年,竟好逸惡勞,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物,見營業中之工廠、補習班暫無人看管櫃檯之際,即萌生貪念入內行竊,並以竊得之金融卡,非法輸入他人設定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現金,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再參酌被告已當庭向被害人林攸曄鞠躬致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備註 │
├──┼────┼──────┼───────┼─────┤
│ 1 │如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林世杰竊盜,累│即起訴書犯│
│ │一、㈠所│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一、│
│ │載 │ │陸月,如易科罰│㈠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林世杰竊盜,處│即起訴書犯│
│ │一、㈡所│第1 項 │有期徒刑伍月,│罪事實一、│
│ │載 │ │如易科罰金,以│㈡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3 │如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林世杰竊盜,處│即起訴書犯│
│ │一、㈢所│第1 項 │有期徒刑伍月,│罪事實一、│
│ │載 │ │如易科罰金,以│㈢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4 │如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林世杰竊盜,處│即起訴書犯│
│ │一、㈣所│第1 項 │有期徒刑伍月,│罪事實一、│
│ │載 │ │如易科罰金,以│㈣前段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5 │如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林世杰意圖為自│即起訴書犯│
│ │一、㈤所│之2 第1 項 │己不法之所有,│罪事實一、│
│ │載 │ │以不正方法由自│㈣後段 │
│ │ │ │動付款設備取得│ │
│ │ │ │他人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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