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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44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一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鴻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大麻均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未經核准製造之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則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依藥事法均不得寄藏,且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寄藏禁藥MDMA、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寄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禁藥大麻1 包及MDMA2 包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寄藏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 月17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收受友人葉聿森(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寄放如附表編號四之一所示之偽藥愷他命13包而持有之。
㈢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年9 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迴龍某酒店內,向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四之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0月2 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非法持有、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許鴻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鴻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337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含禁藥MDMA成分之藥錠2包、大麻1 包及愷他命37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MDMA、大麻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愷他命屬管制藥品,本件被告所寄藏之愷他命既屬白色結晶粒,而非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注射製劑,可見應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故本件被告所寄藏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是被告明知MDMA、大麻及愷他命分別為禁藥及偽藥,仍先後為「小李」、葉聿森保管而寄藏之,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及同條項之寄藏偽藥罪。
又被告受葉聿森寄藏而持有之偽藥愷他命共13包部分,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該等愷他命均為大包裝,純質淨重應逾2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另有附表編號四之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惟被告於寄藏MDMA、大麻及愷他命時,其持有MDMA、大麻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被告以一受託保管行為同時寄藏禁藥MDMA及大麻(事實欄一㈠部分),而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斷。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於102 年9 月19日向「小李」購買24包愷他命,每小包重量約1 公克賣250 元,總重約24公克,故純質淨重應超過2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另參酌附表編號四之二鑑驗報告所示毒品之純度為88.7%,足證被告向「小李」購買附表編號四之二所示之24包愷他命毒品而非法持有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及偽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仍率爾寄藏、持有禁藥及偽藥,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非法持有、寄藏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寄藏偽藥、寄藏禁藥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於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寄藏偽、禁藥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含禁藥MDMA成分之藥錠2 包、大麻1 包、及編號四之一所示偽藥愷他命13包,分別為本件被告所寄藏之禁藥及偽藥,均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參照),又包裝前開偽、禁藥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偽、禁藥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
至本件因鑑驗取樣而用罄之禁藥MDMA、大麻及偽藥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
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粒24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滅失外,餘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因毒品難與之析離,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及重量 │ 鑑驗報告 │
│ │ │ │ │ │
├──┼──────┼─────┼────────┼────────┤
│ 一 │綠色乾燥植物│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碎屑 │ │氫大麻酚成分,為│航空醫務中心102 │
│ │ │ │大麻主成分之一 │年10月16日航藥鑑│
│ │ │ │(含包裝袋,驗前│字第0000000 號毒│
│ │ │ │淨重0.7050公克,│品鑑定書(見102 │
│ │ │ │驗餘淨重0.6848公│年度偵字第31442 │
│ │ │ │克) │號偵查卷第40頁)│
├──┼──────┼─────┼────────┼────────┤
│ 二 │淡橘色圓形藥│1 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錠 │ │MDMA成分 │警察局102 年10月│
│ │ │ │(含包裝袋,驗前│31日刑鑑字第1028│
│ │ │ │總淨重2. 87 公克│004272號鑑定書(│
│ │ │ │,驗餘總淨重2.54│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 │公克,純度約53%│31442 號偵查卷第│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30頁) │
│ │ │ │約1.52公克) │ │
├──┼──────┼─────┼────────┼────────┤
│ 三 │淡褐色圓形藥│1 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同上毒品鑑定書 │
│ │錠 │ │MDMA成分 │(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含包裝袋,驗前│31頁) │
│ │ │ │總淨重0.58公克,│ │
│ │ │ │驗餘總淨重0.31公│ │
│ │ │ │克,純度約56%,│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32公克) │ │
├──┼──────┼─────┼────────┼────────┤
│ 四 │白色結晶粒 │1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之 │ │ │他命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2 │
│ 一 │ │ │(均含包裝袋,總│年10月31日航藥鑑│
│ │ │ │毛重84.3470 公克│字第00000000Q、1│
├──┼──────┼─────┤,驗前總淨重74. │0000000 號毒品鑑│
│ 四 │白色結晶粒 │24包 │0070公克,驗餘總│定書各1 份(見10│
│ 之 │ │ │淨重73.7498 公克│2年度偵字第31442│
│ 二 │ │ │,純度為88.7%,│號偵查卷第45、46│
│ │ │ │純質總淨重65.644│頁) │
│ │ │ │2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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