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308,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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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幃
輔 佐 人 蔣美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9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腿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機構評估追蹤其精神狀態並持續接受藥物治療。

事 實

一、乙○○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13時30分許搭乘701 號公車後,即刻意選坐在代號3443A-10204 成年女子(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稱甲○)旁之座位,此間於公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農會附近之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乃將背包擺放在胸前,並以雙手交叉擺放在背包前之姿勢,趁機用手觸摸甲○之腿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嗣因甲○察覺有異後告知該公車之司機將上開公車行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停靠,並立即下車報警處理,隨即由警方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樹林派出所當場加以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現場公車照片3 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腿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一般女性大都穿著褲子或裙子覆蓋全部或一部,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甲○腿部,其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顯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腿部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於本件係乘被害人甲○不及抗拒,觸摸其腿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按)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輔佐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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