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318,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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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泉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7869號及第905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泉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泉利前曾(一)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更二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再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於88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四)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上開(二)至(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七)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一)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3 年部分(業於101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二)至(六)所示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業於98 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後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1 月26日再執行殘刑7 月16日(目前尚在監執行中);

(八)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2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適見李憲忠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因不明原因破損,認有機可乘,乃以徒手竊取裝置在該車內之衛星導航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後旋即將之持往變賣約5 、6 百元並花用一空,嗣因李憲忠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發覺上開自小貨車之車窗破損,且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 年11月6 日上午6 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收費停車格,適見概念電器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送貨員許竜誌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乃以徒手打開上開自小貨車側邊門之方式,竊取置於車內之家用音響擴大機1 臺(先鋒牌,型號:Proneer SC-LX57 ,機號:MEMP000051TA)及電鑽1 組(價值共約5 萬餘元),得手後隨即以所騎乘自行車載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附近之水湳宮市場變賣5千元,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因許竜誌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3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適見奇合香食品行所有交由孫明達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乃以路旁撿拾之石頭擊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取蜜汁腰果2 包(共80公斤,價值共約2 萬元),得手後旋即以所騎乘自行車載運竊得之蜜汁腰果離開現場,嗣因孫明達於同日上午8 時許發覺上開自小客車車窗毀損,且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憲忠、許竜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及孫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泉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憲忠、許竜誌及孫明達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行竊路線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林德義103 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先後3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3 年,及(二)至(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雖與上開事實欄一(七)所示案件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三者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然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案件宣告有期徒刑3 年部分,及(二)至(六)所示案件合併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部分,本各係獨立之罪刑,已分別於101 年4 月3 日、9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且被告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係為變賣現金後供己花用,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原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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