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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呂家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1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6)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58巷口查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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