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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登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5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登行使變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培登因與人發生糾紛,為避免他人尋仇,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5或16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兄陳俊沛所有而交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BK-17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自小客車上之汽車號牌2 面,以黑色奇異筆塗畫之方式,擅自變造為ABK-T77B號之汽車號牌,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號牌使用人陳俊沛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17日23時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汽車號牌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對面之「光復停車場」內,因見賴芝宇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將該賴芝宇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之7N-6621 號汽車號牌2 面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又將該竊得之汽車號牌2 面改懸掛於其所駕駛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將該變造後之ABK-T77B號汽車號牌2 面懸掛於賴芝宇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賴芝宇發現其汽車號牌2 面失竊後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賴芝宇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尾處及該變造之汽車號牌上採得指紋後進行比對鑑定之結果,核與陳培登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芝宇於警詢時所指述其自小客車號牌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2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4 張等在卷可資為憑,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但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於變造屬於特許證之汽車號牌後,復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後駕駛外出,即對該變造之汽車號牌有所主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變造汽車號牌後復加以行使,則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兵役及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被告僅為避免他人尋仇,竟將其使用自小客車上之原汽車號牌加以變造後懸掛使用,其後又更進一步使用扳手竊取他人車輛上之汽車號牌,改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用,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盜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程序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變造使用之原車號000-0000號汽車號牌2 面,乃公路監理機關核發給予車籍所有人陳俊沛作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被告本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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