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341,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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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1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楓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淑楓與林冠倫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因故分手而有糾紛,詎李淑楓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林冠倫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欲取回私人物品之時,適遇林冠倫不在,乃由林冠倫家人替其開門入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冠倫所有Apple Mac 筆記型電腦1 台、充電器1 個、電腦電源線及網路線各1 條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林冠倫發覺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李淑楓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起獲上開林冠倫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充電器1 個(業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淑楓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倫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計4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於本案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稍有糾紛,即竊取告訴人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難謂正當,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進而獲得原諒(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1張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獲得原諒,業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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