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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敏哲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5日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各罪、定應執行刑後之①②有期徒刑部分及①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事實欄一(一)部分構成累犯)。
⑥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⑥⑦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5 月1 日至9 日間之某日上午約10時許,行經黃清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家兼工廠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開門侵入其內,竊取黃清河所有置放於上址5 樓之現金新臺幣1,000 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103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許,行經黃清河上開住處兼工廠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開門侵入其內,並循該處2、3 、4 樓逐層搜尋財物,嗣於打開該址5 樓房門準備行竊之際,為黃清河家人發現後旋即下樓,並在該址2 樓遭黃清河發覺。
嗣經黃清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警循線查獲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敏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本案事實欄一(二)被告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且無鎖定特定樓層或地點,並於進入上址後即順著樓梯逐層搜尋財物,期間亦有打開5 樓房門,留滯時間達數分鐘之久,從客觀上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超過預備狀態而已進入著手竊盜之實行階段。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103 年2 月27日該次犯行為警查獲後,因為良心不安,所以於警詢時向警方承認於101年5 月間在同一地點,有犯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云云。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僅承認有於101 年5 月份(被告誤稱「8 月份」)進入被害人之上開住所兼工廠,然並未向警方坦承有犯下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3 年2 月27日調查筆錄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8 98 號卷第4 頁)在卷可參,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致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
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其分別受有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不予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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