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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81 號、第20794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宗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4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19日21時30分至翌(20)日2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華路2 段54號前(176 號停車格),見徐建銘業務上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機會,乃以不詳方式打開(起訴書誤載為破壞)該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不詳方式發動駛離該自小客車加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因警方於同98年7 月20日2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柑園街1 段33巷口前尋獲上開失竊車輛(業由徐建銘領回),此間經警方鑑識小組至現場勘查採證,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內緣採集檳榔渣上檢體送請比對鑑驗之結果,核與張金宗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金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建銘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尋獲車輛現場照片9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佐李宗得103 年3月2日 職務報告1 份、查訪表2 份及查訪照片4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即萌生竊取他人車輛之企圖,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取車輛使用期間、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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