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36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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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第8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呂家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明儒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㈡100 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㈢100 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㈣100 年度交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㈣案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0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1 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1月1 日時8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12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7 )日14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前,主動告知警員,並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明儒於嗣於101 年12月7 日14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施用毒品之事實前,主動告知警員,並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有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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