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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第1201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呂家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育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育靖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2 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8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98年簡字第8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㈢98年度交簡字第7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㈣99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㈢、㈣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2 年12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2 年12月13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暨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78公克),又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3 年1 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28 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28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薇薇精品旅館」306 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夾鏈袋2 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育靖於102 年12月13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被告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78公克),另除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外,並於警詢時陳明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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