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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3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憲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22時15許,騎乘友人高松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陳純芳所經營之宏頡科技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鐵捲門之控制器開關未上鎖,即徒手按壓開關開啟公司鐵捲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公司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台、筆記型電腦2 台、行動電源7 台(據陳純芳指訴該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 萬5,700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前踏板上,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陳純芳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純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憲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純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遭竊公司之鐵捲門,係用以分隔公司內外之出入大門,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無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公司鐵捲門之開關未上鎖,伊直接按開鐵捲門後入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陳純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竊案現場之門窗,均未遭破壞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16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另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該報告亦載稱:該公司之前後出入口均未發現破壞痕跡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3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應屬可信,是被告直接按壓該公司鐵捲門之控制器開關,打開鐵捲門入內行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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