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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惠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于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10至1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許振順住處外,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為行竊工具,用以破壞該住處之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內後,竊取許振順所有之玉製蟾蜍擺飾1只、白玉觀音像1尊、玉珮1只、麒麟飾品2只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復將前開竊得物品變賣,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嗣於同年月13日,于惠平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開竊取他人物品之事實前,即主動告知警員,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于惠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振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以此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足用以破壞大門門鎖,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之門鎖後入內行竊,其破壞構成住處大門一部之門鎖,令該門喪失防盜之功用,況該門係用以分隔住處內外之出入大門,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原誤載「毀越門扇」部分應予更正)。
㈡另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㈠91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7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確定、8 月確定、7 月確定,就竊盜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8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㈡93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㈢93年度基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法院以㈣96年度基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㈤95年度易緝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㈥95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㈦95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㈤、㈥、㈦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15日、3 月、2 月、3 月、4 月、5 月、3 月15日,並與㈠案中不得減刑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原應至101年1月6日始執行完畢),且與㈣案接續執行之,被告於95年8月5日入監執行前揭各案,嗣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9日,現仍與他罪接續執行刑期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起訴意旨載稱:「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迄10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容有誤會;
此外,被告於101年間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㈧101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1月7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101年1月20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㈨101年度易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7月31日確定;
又於100年10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㈩102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㈧、㈨、㈩案件非無符合併合處罰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所犯㈧案前已執行部分,則尚不能認屬已執行完畢。
綜上,本案被告于惠平之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認符合累犯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其主動向員警自承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前揭犯行之被害人未曾報警處理,係因被告主動供承犯行後,警方始通知被害人到場詢問確認等情,有警員歐陽昇宏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人許振順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5822號偵查卷第4頁、第5至12頁),足認警員於查獲被告時,尚未知悉其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此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僅因貪圖私利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行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然該物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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