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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龍
黃士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龍與被告黃士榮為同事關係,因細故生有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人任職之億準工業有限公司,相互以徒手及持現場放置之油壓鋼、一字螺絲起子等器物之方式毆打、攻擊,致被告張世龍受有前額挫傷血腫、右手腕挫傷淤青、右手臂、左手拇指、右膝、左膝挫傷及擦傷破皮等傷害,被告黃士榮受有頭部、右臉、鼻子、左手掌及手臂、左手背、手掌及中指、右手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世龍、黃士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世龍、黃士榮相互告訴彼此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以,本件被告張世龍與被告黃士榮相互間均已於103 年5 月2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並由被告張世龍、黃士榮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彼此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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