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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0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祥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祥先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共5 罪)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件所宣告罪刑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共5 罪)及4 月部分,再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已於99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9 日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時,適見李明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趁四下無人之際,乃以徒手打開該營業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李明郎所有零錢新臺幣約2 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李明郎於同日6 時10分許發覺上開營業小客車車內零錢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振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郎於警詢時所指述車內零錢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 張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先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係利用凌晨時分四下無人之際,乘他人車輛未上鎖而進入車內行竊,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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