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同居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7樓(原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7樓),嗣被告因故於102 年7 月間搬離該址,然仍持續返回上址。
其於102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許,返回上址取回自身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址無人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男用香水2 瓶、平板電腦1 臺、手機1 支、吹風機1 部、男錶1 支以及告訴人保管之兒童彌月金手鍊及金戒指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告訴人返家後察覺上揭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循線查扣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甲○○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因告訴人乙○○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具有配偶關係,業據渠等陳明無訛,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