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614,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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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宗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5 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戒治所),而於88年9 月2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1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李宗武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李宗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宗武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10月28日上午0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市場公廁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0月27日1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盤查李宗武時,李宗武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1 包及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予警員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李宗武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2 年10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對照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另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2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5 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而於88年9 月2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宗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遭警盤查時,即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確實依據,且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如前述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被告該次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1 組,皆為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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