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68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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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克紋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535 號、87年度偵字第135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與另案判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⑥⑦⑧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102 年10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上之「花田E路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克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102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於102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1 分許,遭警攔查後,經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 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攔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始為警查獲,堪認其所為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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