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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八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記所載之事項。
事 實
一、林健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金利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利明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貨物、服務等推廣及向客戶收取對公司之應付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健益為償還積欠友人之借款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取貨款及取回貨物樣品之時間後,旋即在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中和區、五股區、三重區、蘆洲區、臺北市、桃園縣等客戶公司所在地,將其代金利明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客戶返還屬金利明公司所有之貨物樣品,合計金額、價值新臺幣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清償其對友人之債務(以上因業務上原因而持有各款項、貨物樣品之時間、侵占地點、細目,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金利明公司發現林健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貨物樣品未按規定交還公司,且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即避不見面,失聯逃匿,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利明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健益對於上揭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侯國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貨款簽收單十八紙、貨款收款回條三十紙、貨品保管單、侵占貨款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任職於金利明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公司貨物、服務等推廣及向客戶收取對公司之應付帳款等業務,是其基於業務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客戶返還之貨物樣品,自屬其業務上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又其於如附表所示持有時間後,旋即將前開因業務上原因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各款項、貨物樣品,挪為清償自己積欠他人之債務,顯然已生將此等持有保管中之款項、貨物占為己用,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即金利明公司擔任業務員,本應克盡職責,竟因需款清償積欠友人之債務,即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將其所收取而持有客戶應付或應返還予告訴人之貨款、貨物樣品予以侵占挪為己用,辜負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而撤回告訴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告迄今均按和解書約定內容逐期履行,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匯款證明二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均依和解內容按期清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另為維護告訴人金利明公司之權益,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宣告,命其應依其與告訴人金利明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給付。
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林建益所侵占金利明公司之款項,雙方協商,林建益應賠償新臺幣二十七萬七千元整;
清償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止,以每月償還新臺幣一萬元方式為之,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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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持有貨款、貨物│ 侵占地點 │ 侵占細目 │ 款項、價值 │
│ │樣品時間 │(即客戶公司│ │ (新台幣) │
│ │(即被告前往客│ 所在地) │ │ │
│ │戶公司所在地收│ │ │ │
│ │取之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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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間某日│新北市土城區│鋐一水電材料│ 172,510元│
│ │ │青雲路74號 │行支付予金利│ │
│ │ │ │明公司之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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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5月間某日│新北市板橋區│振賀水電材料│ 10,725元│
│ │ │國慶路137號 │行支付予金利│ │
│ │ │ │明公司之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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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5月間某日│臺北市北投區│志暉水電材料│ 12,928元│
│ │ │致遠1路2段59│有限公司支付│ │
│ │ │號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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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5月間某日│新北市淡水區│士翰企業社支│ 7,300元│
│ │ │民族路37號 │付予金利明公│ │
│ │ │ │司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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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5月間某日│新北市深坑區│承興水電材料│ 11,584元│
│ │ │北深路1段225│有限公司支付│ │
│ │ │號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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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6月間某日│臺北市北投區│志暉水電材料│ 7,124元│
│ │ │致遠1路2段59│有限公司支付│ │
│ │ │號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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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6月間某日│臺北市士林區│順郁水電材料│ 19,750元│
│ │ │前港街106號1│有限公司支付│ │
│ │ │樓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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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6月間某日│新北市深坑區│承興水電材料│ 14,327元│
│ │ │北深路1段225│有限公司支付│ │
│ │ │號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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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7月間某日│不詳地點 │佑陞公司支付│ 52,500元│
│ │ │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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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7月間某日│不詳地點 │昕昇公司返還│ 3,965元│
│ │ │ │金利明公司之│ │
│ │ │ │貨物樣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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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7月間某日│新北市板橋區│原昇水電材料│ 36,621元│
│ │ │懷德街228 號│有限公司支付│ │
│ │ │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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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7月間某日│新北市板橋區│景宜企業有限│ 16,759元│
│ │ │中山路2段509│公司支付予金│ │
│ │ │號1樓 │利明公司之貨│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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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7月間某日│臺北市八德路│國昌五金衛生│ 19,060元│
│ │ │3段74巷62號 │材料有限公司│ │
│ │ │ │支付予金利明│ │
│ │ │ │公司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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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7月間某日│臺北市承德路│一等水電材料│ 16,289元│
│ │ │7段138號 │有限公司支付│ │
│ │ │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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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7月間某日│臺北市市民大│立翔水電冷氣│ 17,299元│
│ │ │道2段47號1樓│材料有限公司│ │
│ │ │ │支付予金利明│ │
│ │ │ │公司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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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7月間某日│臺北市北投區│志暉水電材料│ 35,317元│
│ │ │致遠1路2段59│有限公司支付│ │
│ │ │號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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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7月間某日│臺北市北投區│志暉水電材料│ 5,750元│
│ │ │致遠1路2段59│有限公司支付│ │
│ │ │號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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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年7月間某日│新北市淡水區│士翰企業社支│ 10,604元│
│ │ │民族路37號 │付予金利明公│ │
│ │ │ │司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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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年7月間某日│新北市中和區│敬閎水電衛生│ 20,173元│
│ │ │民利街2號 │材料行支付予│ │
│ │ │ │金利明公司之│ │
│ │ │ │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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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7月間某日│不詳地點 │祥安公司支付│ 329元│
│ │ │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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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年7月間某日│新北市深坑區│承興水電材料│ 2,346元│
│ │ │北深路1段225│有限公司支付│ │
│ │ │號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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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年7月間某日│新北市新店區│偉利水電材料│ 10,841元│
│ │ │建國路193 號│有限公司支付│ │
│ │ │1樓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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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年7月間某日│新北市五股區│暘辰水電工程│ 22,659元│
│ │ │成泰路3段393│材料行支付予│ │
│ │ │號 │金利明公司之│ │
│ │ │ │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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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年7月間某日│新北市三重碧│嘉慶水電材支│ 25,311元│
│ │ │華街278號 │付予金利明公│ │
│ │ │ │司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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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年7月間某日│新北市蘆洲區│新建成水電材│ 25,801元│
│ │ │民族路215號 │料行支付予金│ │
│ │ │ │利明公司之貨│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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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1年8月間某日│臺北市士林區│順郁水電材料│ 3,160元│
│ │ │前港街106 號│有限公司支付│ │
│ │ │1樓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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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1年8月間某日│臺北市中山區│勝弘電器水電│ 6,960元│
│ │ │吉林路308號 │材料行支付予│ │
│ │ │ │金利明公司之│ │
│ │ │ │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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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1年8月間某日│新北市三重區│嘉慶水電材料│ 24,366元│
│ │ │碧華街278號 │有限公司支付│ │
│ │ │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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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1年8月間某日│新北市淡水區│士翰企業社支│ 13,904元│
│ │ │民族路37號 │付予金利明公│ │
│ │ │ │司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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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1年8月間某日│新北市板橋區│振業水電衛生│ 2,136元│
│ │ │陽明街269號 │材料行支付予│ │
│ │ │ │金利明公司之│ │
│ │ │ │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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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1年8月間某日│桃園縣龜山鄉│紘昌水電材料│ 1,570元│
│ │ │萬壽路1段328│有限公司支付│ │
│ │ │號 │予金利明公司│ │
│ │ │ │之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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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1年8月間某日│新北市中和區│昕昇公司返還│ 1,650元│
│ │ │華順街5號 │金利明公司之│ │
│ │ │ │數字釦錶暨檢│ │
│ │ │ │相計三組之貨│ │
│ │ │ │物樣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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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31,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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