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71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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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71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豊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國豊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先就①②罪部分減刑後,再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2月13日,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3 月1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接續執行其另涉他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2 年10月13日。

其與李永鴻係朋友關係,黃國豊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永鴻,邀約李永鴻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趁李永鴻外出赴約之際,先前往李永鴻上開居所,並以該居所屋頂上所取得足堪為兇器之長木條勾開門鎖,侵入屋內竊取李永鴻放置於床櫃內之現金新臺幣12萬元及皮包1 只(內有李永鴻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與李永鴻會面。

嗣李永鴻發現住處之財物遭竊,懷疑係黃國豊所為,經以上開手機通訊軟體發送簡訊詢問黃國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GOOGLE地圖2 張、通訊軟體LINE簡訊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司法院第二廳75年7 月1 日【75】廳刑一字第548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竊盜地點取得用以竊盜之長木條1 支雖未扣案,然該長木條外觀係類似掃把的木柄,且長約1 公尺餘,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足認上開勾開門鎖之工具縱如被告所言係已經腐蝕或裂開,然該長木條客觀上既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次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核被告以上開長木條勾開鐵門之門鎖後踰越門扇進入上開被害人之居所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惟此加重條件之變更,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經本院以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甲罪)確定,復因另涉其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下稱乙罪)確定,上開2 案均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其中甲罪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3 月10日,並接續執行乙罪,再於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98年3 月10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8年3 月10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友人財物,對於被害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然未能依期繳納損害賠償金額,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足認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長木條1 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既係被告隨手取用之物,尚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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