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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德風與告訴人簡芳捷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3 時2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2 樓之卡拉OK店內,因細故以致對告訴人簡芳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簡芳捷推到樓梯前,復猛力將告訴人簡芳捷推下樓梯,致使告訴人簡芳捷趴跌在樓梯上後受有橈骨之閉鎖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傷、頭挫傷、前臂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德風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簡芳捷告訴被告沈德風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沈德風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芳捷已與被告沈德風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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