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金財前於:(一)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一)於101年11月23日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 (二)於102年4月11日3時許,前往詹○樹所經營之村○企業有
- (三)於102年4月22日4時許,前往趙○美所經營之台○企業股
- (四)於102年4月26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
- (五)於102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凌晨某時許,
- 二、嗣張○閨、詹○樹、趙○美、林○隆、陳○堂等人發現上開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5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 三、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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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財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69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財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口罩壹個、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游金財前於:(一)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三)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一)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為下列5 次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11月23日5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張○閨所經營之崧○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崧○公司),並攀爬、踰越該公司後方防火巷之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崧○公司內,徒手竊取張○閨管領之該公司銅製模子1 批(共計約2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外套1 件,並於得手後,將所竊銅製模子販售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變賣牟利。
(二)於102 年4 月11日3 時許,前往詹○樹所經營之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村○公司),並攀爬、踰越該公司之窗戶安全設備,進入村○公司內,徒手竊取詹○樹管領之該公司之銅料1 批(共計11組,價值約230,000 元),並於得手後,將所竊銅料販售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變賣牟利。
(三)於102 年4 月22日4 時許,前往趙○美所經營之台○企業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下稱台○公司),並毀壞該公司窗戶鐵網,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趙○美管領之該公司之銅管1 批(共計約3,000 支,價值約100,000 元),並於得手後,將所竊銅管販售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變賣牟利。
(四)於102 年4 月26日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C 」號,車主係游金財之妻龔○琦) ,前往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下稱有○公司),見公司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經理林○隆管領之該公司點焊工具6 支、銅條10支(共價值約99 ,000 元),並於得手後,將所竊物品販售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變賣牟利。
(五)於102 年5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C 」號,車主係游金財之妻龔○琦) ,前往陳○堂所經營之昇○電機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巷0 號,下稱昇○公司),見公司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之紅銅料1 批(共計約197 公斤,每公斤價200 元,總計約39,400元),並於得手後,於同日前往不知情之杜○晉所經營順○資源回收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所竊銅料,販售與杜○晉(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此部分業經昇○公司陳○堂領回失竊之紅銅料約194 公斤,詳後述)。
二、嗣張○閨、詹○樹、趙○美、林○隆、陳○堂等人發現上開遭竊情事報警處理(陳○堂委由昇○公司員工李○宏報案),經警前往上開各該公司之現場採證,除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外,並循上開車號0000-00 、0000-00 號自小客車,循線通知不知情之杜○晉到案說明,除扣得游金財竊自昇○公司之銷贓紅銅料約194 公斤(已發還昇○公司)外,並於102年5 月16日,持搜索票前往游金財斯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游金財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行竊所用之手電筒1 支、口罩1 個、黑色手套1 雙,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閨、詹○樹、趙○美、林○隆、證人李○宏(即昇○公司員工)於警詢時、證人杜○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崧○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8張、台○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4 張、、有○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順○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昇○公司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及上開被害人昇○失竊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已領回)。
綜上,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就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為本件5 次竊盜犯行,無視上開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再參酌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見事實一(一)至(五)所示遭竊物品金額〕,另考量本件除尋回事實一(五)所示被害人昇○公司失竊銅料共計約197 公斤,每公斤價200 元,總計約39,400元,被害人昇○公司負責人陳○堂表示就本件不再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第5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其餘事實一(一)至(四)所示遭竊物品,業經被告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於宣判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希望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
惟查,本件被告係貪圖一己之私,隨機犯案,且竊取過程平和,並未攜帶兇器犯案,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頗有悔意,本案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經此刑期之執行,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電筒1 支、口罩1 個、黑色手套1 雙,皆為被告所有供掩飾上開5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為警扣得之深藍色NIKE布鞋及紅色NIKE布鞋各1 雙,因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或可供比對之紋痕特徵不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8、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3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69 號卷第16、19、21頁),且此部分扣得之布鞋2 雙,亦與本件5 次竊盜犯罪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游金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 │ │口罩壹個、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2 │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游金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 │ │口罩壹個、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3 │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游金財犯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壹│
│ │ │支、口罩壹個、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
├──┼──────────┼─────────────────┤
│ 4 │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游金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口罩壹個、黑│
│ │ │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5 │事實一(五)所示犯行│游金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口罩壹個、黑│
│ │ │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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