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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1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陳永隆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0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永隆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10月23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永隆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由警通知於102 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永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10月23日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1 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永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0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 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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